新新法商案例简析:管某某危险驾驶案——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量刑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2024-08-05

 

一、案情引入

        2023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浙江省嵊州市某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至G60沪昆高速上海方向129公里400米处时,停在硬路肩上并在车内睡觉,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管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6.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2月1日作出(2024)浙041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管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管某某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规定,应依法从重处罚。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管某某的犯罪情节、醉酒程度、社会危害程度等,可对其从轻处罚。

 

三、裁判要旨

        按照《意见》第十条第八项的规定,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应从重处理,但不属于《意见》规定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故应当根据全案情节,综合考量,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该体现从宽处理,可适用缓刑的,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四、关联索引

 

(1)案例:

一审: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24)浙0411刑初105号刑事判决

 

(2)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33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检发办字〔2023〕187号)

10条 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14条 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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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本期编辑、审核|陈思思、王子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