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新法商案例简析:张某甲诉张某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犬只追逐路人致其受惊吓摔伤,饲养人、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2024-08-05

一、案情引入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两轮电瓶车途经某村一路段时,张某乙饲养的黑色大型犬追逐电瓶车,导致张某甲受惊吓摔倒,膝关节受伤。张某甲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鉴定,张某甲膝关节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张某甲提起诉讼,请求张某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915.63元(不含张某乙已经支付的1208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其所养的犬没有咬到张某甲,也没有碰到张某甲,故张某甲的损伤系她自己开车不小心摔伤,与张某乙拴养的犬没有关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系张某乙的犬导致张某甲受到伤害,请求驳回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张某甲驾驶电瓶车途经某村路口时,被张某乙饲养的一条黑色大型犬吓到,导致摔倒受伤。当日,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经民警协调后由张某乙家人将张某甲送医治疗。张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2018年12月,张某甲出具《支持农村医疗保险申请》一份,载明摔伤过程。2019年7月,派出所就本案情况出具《出警经过》一份。2019年7月,浙江某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

        该鉴定意见为:一、张某甲损伤后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二、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以上时间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张某乙于2020年3月以某公安分局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其于2019年7月出具的《出警经过》,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某甲因本次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确认合理部分为211264.63元。张某乙已支付给张某甲12080元。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浙100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一、张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张某甲各项损失199184.63元;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乙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0日作出(2021)浙10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张某乙主张张某甲是自己不小心摔伤,否认自己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有因果关系。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甲受伤后不久,有人报警,公安部门的接警单详情记载报警内容为“狗追电瓶车,导致电瓶车车主摔倒,人受伤”。派出所民警出警时执法记录仪也记录下上张某乙家人承认电瓶车一停一慢,其狗就要追的,她可能吓到了。张某乙的家人作为饲养人在给出警民警留下身份信息和联系电话后,驾车将张某甲送到医院治疗。张某甲住院治疗后,张某乙支付了张某甲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4080元。因此,即使不采信半年多后民警向证人做的笔录以及出具的《出警经过》,仅凭接警单以及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内容,即足以证明张某甲系受张某乙饲养的犬只惊吓而摔倒受伤的事实。因此,张某乙主张其饲养的犬只与张某甲受伤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张某乙依法应当承担张某甲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三、裁判要旨

        饲养动物的危险性并不仅指身体上的直接接触所致伤害,给他人造成的惊吓也属危险之一。被侵权人的受伤与侵权人饲养的动物使被侵权人受到惊吓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若侵权人作为动物的饲养人,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不能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关联索引

(1)相关案例:

一审: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21)浙100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浙10民终1364号民事判决

 

(2)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45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78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17条、第18条、第19条、第20条、第21条、第22条、第23条、第24条、第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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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

本期编辑、审核|陈思思、王子曦